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4年度,31號
TCHM,114,金上更一,3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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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


選任辯護人 林福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廷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
否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
以確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
部分,自無許其再行變更,擴張其上訴範圍至其餘部分。又
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者,僅該第二審判決不
生效力,第二審訴訟程序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更審前
已進行之合法訴訟程序,仍然有效,不因發回更審而受影響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前審言明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有本院前審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前審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383-384頁)。本院之審判範圍,應
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附表一編號1部分,則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至於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就審
判長詢問上訴範圍時,陳述:因為被告已經與被害人王馨嫻
調解成立,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的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請鈞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語,依上說明,無從變更已確
定之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與王馨嫻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至倘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又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4500元,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繳交扣案,有原審法院收
據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87頁),故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審理中繳
交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又被告於110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旁,欲向案外人李新宥
收取上開10萬元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查獲,被告即配合警方
偵辦,續依莊萬皇指示,拿取其中之7000元後,於同日20時
許,將剩餘之9萬3000元放置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此時莊萬皇
於同日19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同案被告廖継
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19萬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
陳祥天遭詐欺之部分款項,同案被告馬楷玟要將之轉交給同
案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廖継正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收取上開9萬3000元之際,遭逮捕查獲,之後同案被告馬楷
玟亦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同時為警方逮捕查獲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第4861號
卷第61-6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刑事判決(本院第993號卷第287-330頁)在卷可憑。是足認
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
,固符合前述「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然此部分
仍屬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應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院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
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且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除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節,
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
被告林冠廷經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在客觀上仍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而以被告之年齡、學歷觀之,理應有上開辨別事
理能力,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從而,此部分辯護意旨自難憑
採。
三、撤銷改判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罪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而減刑之規定,原審對被告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減刑之規
定,且未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規定
,及被告與王馨嫻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並當
場給付約定金額8萬8000元等量刑因子併予審酌,即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間之分工,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與王馨嫻於本院前審審理
期間,已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約定金額8萬8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第993號卷第141-142頁),犯後態度已有
改善;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等情,加以衡酌,又參酌王
馨嫻所受之損害及意見,公訴檢察官就本案科刑之意見,及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4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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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