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皓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5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皓昀部分撤銷。
杜皓昀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皓昀(通訊軟體SINGAL暱稱「大D」、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近戰法師-甘道夫」)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在社群
媒體臉書名稱「偏門工作」之社團應徵工作時,結識TELEGR
AM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等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知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
人與成田誠龍(SINGAL暱稱「666」,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犯罪組織有未滿18歲之人)
,係以向民眾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該日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成田誠龍擔任收取車手提領贓
款之「第一層收水」,杜皓昀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
款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第二層收水」及「回
水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杜皓昀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
與成田誠龍、「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及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佯為黃美雲之
子陳忠益致電人在臺南市安南區之黃美雲,訛稱因手機壞掉
,請黃美雲加其通訊軟體LINE,黃美雲照辦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再佯為陳忠益,以LINE致
電黃美雲,訛稱其因為手機批發事業亟需週轉,請黃美雲先
將錢轉給廠商等語,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10時20分許,匯款43萬元至陳富豪(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合作金庫
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便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ㄧ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
表ㄧ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分2次於附表ㄧ所示之交付贓款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交付予成田誠龍。成田誠
龍收受贓款後,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興門市,將贓款分2次丟包在超商廁所內,由杜皓昀前
往收取。杜皓昀收取後,旋將該贓款共43萬元依指示交付予
「阿琦」,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上午9時55分許,佯為
鍾幸桃之友人范瑞琴致電人在新北市土城區之鍾幸桃,訛稱
欲向鍾幸桃借款48萬元等語,致鍾幸桃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富豪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陳富豪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
先於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ATM提領12萬元後,繼而於
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開豐原分行內欲再次臨櫃提領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內36萬元時,遭銀行行員發現帳戶內金流異
常後通報警方,經警方當場扣得陳富豪先前提領之贓款12萬
元、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各1本、金融卡各1
張,陳富豪因未及轉交贓款共48萬元而洗錢未遂。
二、嗣警方依陳富豪提供之線索,旋即於112年7月26日下午3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瑞興路與西安街口查獲在附近等候收取
贓款之成田誠龍,並扣得成田誠龍工作手機1支。成田誠龍
並向警方表示其先前向陳富豪收取之43萬元,已在統一超商
瑞興門市廁所內丟包,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瑞興門市對面查獲仍在該處逗留之杜
皓昀,並扣得其工作手機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皓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
由,於本院114年8月1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
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第108
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
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
審審判時供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陳富豪、告訴
人黃美雲、被害人鍾幸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以上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僅作為認定被告加重詐欺、一般
洗錢犯罪之證據),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陳富
豪提出之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查獲現場照片、統一超商瑞興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富豪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手機與SIGNAL
暱稱「大D」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TELEGRAM暱稱為「近
戰法師-甘道夫」畫面截圖、SIGNAL暱稱「666」對話紀錄截
圖、TELEGRAM暱稱「台中-2」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新
-大車2」群組、暱稱「起強 高」、「立東趙」、「阿琦」
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害人鍾幸桃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匯款單據、元大銀行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告訴人黃美雲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之
工作手機各1支、證人陳富豪之本案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各次所涉
均不符上述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或其他加重事由,依前
開說明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本件依被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判時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
被告、同案被告成田誠龍2人、暱稱「阿琦」、「起強高」
、「立東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成員至少有
3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被
害人行騙,再由陳富豪提領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成田誠龍
,被告再負責前往超商廁所內拿取贓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
,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
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聽候指示收取贓
款,再輾轉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足見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依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知,其等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名義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陳富豪之帳戶,由陳富豪提領後後,再輾轉由同案被告
成田誠龍、被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故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阿琦」、「起強 高」、「立東趙」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陳富豪
領取贓款後,交由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收取後,將取得之款項
放置在超商廁所內,由被告前往收取而繳回集團內部,其等
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
關聯性,掩飾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應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㈡所為,因陳富豪未及轉交贓款,旋即為警查獲,
無法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此部分一般洗
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至被告上訴,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
取得陳富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贓款之支配管理能力為由,
主張其此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未遂犯等語。然被害人
鍾幸桃將共48萬元匯入陳富豪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時,核與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中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要件相符,故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
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
並非可取。
㈤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話對告
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按照指示,接受任務之分派自同案被告成田
誠龍處收取贓款,再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繳回詐欺集團內部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暱稱「起強 高」、「立
東趙」、「阿琦」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㈦被害人鍾幸桃雖因受騙而多次匯款,及證人陳富豪多次提領
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鍾幸桃贓款之行為,乃被告、同案被
告成田誠龍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其等因而匯款並由證人陳富豪多次提款。被
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就其所為前揭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各應論以一罪。
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所犯即犯罪事實㈠對
告訴人黃美雲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後段之洗錢
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有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分論如後: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
均坦白承認,其未到庭部分,亦未以書狀否認推翻其之前所
作之自白,應從寬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此部分犯罪,並在原審供承其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原審
卷第177頁),然其在原審已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願
意給付告訴人黃美雲10萬元,並已於112年11月25日,將調
解款項1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黃美雲指定之帳戶,有原審調解
筆錄、手機匯款明細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5、196頁、本院
前審卷第29頁),並經本院前審電詢告訴人黃美雲確認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9頁)。則
被告自承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然已與告訴人黃美雲
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0萬元,而足以徹底剝奪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其他犯
罪所得,因調解、賠償而給付與告訴人黃美雲上開賠償金,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揭示「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旨相符,而且
該條文中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為「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亦
即行為人所繳回犯罪所得,立法者認為其最終去向,係返還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從而,倘若行為人未向偵查或審判機關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係選擇直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並
將其全部犯罪所得直接交付被害人時,參照上開立法理由,
以及依刑法第38條之1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對犯罪
行為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原則規定,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此為不法利得沒收封鎖之規定,亦即在財產犯罪
類型有犯罪被害人時,當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實有異曲同工之情形。從
而,應認為此時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刑事判決
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10萬元,超過其在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認
為已經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要件,而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刑事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而該統一之法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內容予以援用,自足
以拘束各下級審相關之法律見解。
⑵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同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
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其未到庭部分,亦未以書狀否認推翻其之前所作之自白,應
從寬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
。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二層收水」及「回水車手」,按
約定每次收取贓款可獲得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且告
訴人被害人鍾幸桃遭詐騙之款項,在其所匯入之帳戶所有人
陳富豪提領期間,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款項而洗錢未遂,則被
告上訴人未及收取此部分贓款,則其關於此部分犯行,是否
有依前開約定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尚非無疑。稽諸其警詢至
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就此部分固未有被告之直接供詞,然其
於警詢曾供稱:「(詐騙集團是否有提供你車資或其他開銷
費用予你?)車資及開銷會事後報銷」等語(偵查卷第143
頁)。則被告自己墊支費用部分,既然「事後」報銷,而同
屬現金支付之報酬,係被告完成詐騙集團指示「工作」之代
價,衡諸常情,應係以相同模式為「事後」交付。被告此部
分收水工作既未完成,應認為尚無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
此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及量刑、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查:
⒈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5日,將調解款項10萬元轉帳至告訴人
黃美雲指定之帳戶,有手機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本院前審卷
第29頁),並經本院前審電詢告訴人黃美雲確認無誤,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前審卷第89頁),原審認被
告未於該日履行期限前依約付款,自有誤會,則被告此部分
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子,並據以沒收其犯罪所得,均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加重詐欺未遂,
固為無理由(詳參上開理由貳、二、㈣部分)。至於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提起上訴,指稱有如上⒉所載已經匯款賠償
乙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而且,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各宣告刑被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
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依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金流,所為殊不
可取;就共同正犯之角色分工方面,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
」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成田誠龍收取之贓款;就犯罪所生之實
害方面,告訴人黃美雲、鍾幸桃受騙匯款之金額依序為43萬
元、48萬元(鍾幸桃匯款部分為洗錢未遂);被告前有幫助
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素行非佳;其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聽命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並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地位;其犯罪後自白犯行,尚知悔
悟,並已於原審以10萬元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並已給
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5至196頁);其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
之前房屋租賃仲介,收入約5萬元,家裡有父母需要扶養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 間隔、相似程度,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 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77頁),如予宣告沒收,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上該規定,於被告各部分犯行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獲得約1萬元左右之報酬,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177頁),應認其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元。該報酬核屬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黃 美雲10萬元,已如前述,顯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故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 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 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而且,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修正為:「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自不限於 洗錢行為之「原物(標的)」,始得宣告沒收,否則即與法
條條文本身「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義相左,創造 出法條所未規定沒收之限制,與當初修法之本旨不合,不可 不察。查,本案告訴人黃美雲遭詐欺後,匯款現金43萬元陳 富豪之本案帳戶,嗣陳富豪提領交付同案被告成田誠龍,再 由同案被告成田成龍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法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告訴人黃美雲輾轉交付被告現金43萬元 ,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按:「查獲(被害人遭詐騙交付該 財物之犯罪事實)」不等於「查扣(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實務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 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 ,衡諸被告在本件加重詐欺案件中之分工角色,其僅獲取報 酬1萬元,且其已與告訴人黃美雲成立調解,並賠償給付10 萬元完畢,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43萬元宣告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方式)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贓款金額 黃美雲(提告)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20分, 43萬元 陳富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27分 28萬元 臨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19分,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正路78巷口摩斯漢堡店轉角 37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中午12時59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3分 3萬元 ATM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5分 3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前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1時16分 3萬元 ATM
【附表二】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方式) 提領地點 鍾幸桃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陳富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41分 12萬元 ATM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7分, 5萬元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15分至下午3時 36萬元 臨櫃 同上(遭警方攔阻) 112年7月26日上午10時55分, 3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