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怡婷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匯入高秀綿、馮俊元指定之帳戶,至新
臺幣柒萬貳仟元各給付完畢為止,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怡婷(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帳號作
不法使用,用以向告訴人馮俊元、高秀綿實施詐欺,所為殊
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填補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
人2人調解成立,詳如後述),及被告前尚無其他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
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
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
審就被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
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
被告在行為惡性、被害人人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
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於事證明確
下仍為辯解,經原審予以論駁後,才於本院坦認犯行,對於
訴訟經濟之減省,並無助益,且關於被告上開自白及調解之
情節於後述之緩刑諭知時予以審酌,已足達到對被告之科刑
整體評價之效果。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於本院
審理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高秀綿、馮俊元調解成立,願意
給付告訴人高秀綿、馮俊元各7萬2千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
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6千元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
之帳戶,且已履行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1份、存款帳戶查詢2紙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79至81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
悟之意;且告訴人2人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堪信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其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尚未完全給付之告訴人2人
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 附負擔之宣告。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 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
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 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