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妮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美妮(下稱被告)係南投縣政府中寮
鄉駐區主任,而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
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
於112年9月12日發布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7
日發布立法委員選舉公告、於112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受理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之申請,而立
法委員選舉包含區域選出立法委員、以及全國不分區及僑居
國外國民選出立法委員(下簡稱不分區立委),不分區立委
選舉部分,係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其席次以依政黨得票
率計算。被告明知大陸地區台辦等機構,於本次總統、副總
統、立法委員選舉,支持主張「兩岸一家親」、「九二共識
」、「反台獨」之泛藍陣營,且附表所示之人均為本次總統
、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權人,而對於本屆總統、副
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具有投票權,仍受大陸地區台辦人員
「林堅」處長(下稱「林堅」處長)、「蔡政」主任(下稱
「蔡政」主任,起訴書誤載為「楊政」)之委託、指示及資
助,與「林堅」處長等台辦人員共同基於受滲透來源資助、
委託、指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
權行使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堅」處長於112年10月10日前
某日與被告取得聯繫,傳送「團組行程安排」(即行程表)
並接受中國大陸地區政府之委託、指示及資助,請台辦人員
安排由陸方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其招待之方式為:由團員
自行負擔機票等往返臺灣與大陸之交通費用、臺灣境內交通
費用以及相關保險、代辦費用等,作為團費,待落地至大陸
地區目的地後,即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接待並由大陸地區政
府資助食、宿、交通、旅遊、參訪等行程費用,台辦人員並
會舉辦多次飲宴餐敘,及安排陸方人員同桌用餐,旅遊行程
均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進行安排後提供被告確認,並由台辦
機關全額資助餐飲、住宿、參訪行程等費用,台辦機關亦有
派員隨行。被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陸續邀集如
附表所示、設籍在南投縣中寮鄉之具有地方影響力或擔任中
寮鄉村長之人為團員(下稱本案團員),參加112年10月10
日至同年月15日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地區六天五夜旅遊(下
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並告知本案團員僅需支付新臺幣(
下同)12,800元之團費,包含機票、在臺接送(自中寮鄉公
所前搭乘遊覽車往返機場)等費用,其餘在大陸地區之食、
宿、交通、旅遊等費用,均由大陸地區政府資助招待,以此
顯然低於一般行情之旅費,誘使上述之人參加,待其等抵達
大陸地區後,再由「林堅」處長或其他台辦官員陪同及免費
招待旅遊,並利用餐敘機會,由大陸地區台辦人員「蔡政」
主任向具有投票權之本案團員發表並宣傳支持主張「國民黨
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
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並表達期望本案團員支持主張上
開理念之國民黨政黨,藉此方式資助招待參與旅遊之本案團
員而行求不正利益,並要求其等在接受此等免費招待旅遊後
,於總統、副總統與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國民黨
及國民黨候選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6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及資
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
來源指示、委託及資助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
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
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
斷行求、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
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
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
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
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
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
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
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廖00、黃00、廖00、廖00及孫00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行」對話紀
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秘
書」、「林友友議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扣
案之行動電話、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
回函、浦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
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0月10日寧波名單、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另謂:被告受國台辦人員邀約本案旅行團員,因
而得以接觸本案旅行團員,並以本次寧波落地招待行程等不
正利益,行求特定政黨當選之選舉意向,在本案旅行團大陸
餐敘過程中,國台辦人員多次向證人廖00、黃00、廖00、廖
00等在臺灣具有投票權之人陳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
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等語,已足使
本案旅行團員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認知;又證人黃
00、廖00、廖00均知悉本案旅行團僅需支付機票及交通費用
,其餘食宿費用均非本案旅行團員所支出,被告更明確知悉
本案旅行團食宿費用均由國台辦所支出,亦知悉行程中有大
陸官方之補助及招待等情。原審判決對本案諸多證據部分未
進行推敲,證據之採認亦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所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妥適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
旅遊行程,本案團員並因此支付12,800元之團費等情,然堅
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等犯行,辯稱:這是兩岸行之有年的交流,我只是做行政
上的安排,只是純粹的參訪、交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或大陸地區台辦人員並無宣揚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被告不具有投票行賄之故意,且本次行程團費12,800元核
與市價相當,難認有該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事
實,且餐敘期間台辦人員是否確實有提及起訴書所載之言論
,尚有疑義,又被告若不構成行賄等犯行,依條文結構自無
反滲透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適用餘地等語。
六、本院的判斷: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廖00、廖00、廖00、黃00
及孫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6至47、52至
60、65至74、79至87頁;選偵5卷第83至85、91至97、147至
159、221至40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美妮
、廖00、廖00、黃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人孫00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國人入出境事件表、浦東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回函及函附浦東(PVG)旅行社訂金請款同意書、1
0月10日寧波名單、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
日回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
意書【何美妮】、通訊軟體LINE群組「1010浙江行」對話紀
錄、記事本、相簿擷圖、被告手機內「團組行程安排」翻拍
照片、被告手機與暱稱「議會-徐銘圻秘書」、「林友友議
員」、「林堅-浙江台州」對話擷圖、勘查採證同意書、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孫00
、廖00、廖00、黃00、廖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採證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8至24、48至51、61至64、75至78、88至112頁;選
偵5卷第55至58、113至114、211至214、283至284、331至36
5、473至477頁;選偵27卷第19至21頁;數採1卷第3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以上開
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1.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
,「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是
否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
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言論?
2.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是否有生約使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3.被告邀集本案團員
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是否係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或是否與「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犯投票行賄
之犯意聯絡?
㈡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主任或其
他大陸國台辦人員,有向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
「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
加通暢」等言論:
1.證人廖00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旅行的行程當中,有遇到過
國台辦或是大陸方的人,因為行程不是我安排的,所以我不
清楚為什麼他們會來,很多事情他們都沒有說得很清楚,我
們到了才發現有這些人,國台辦的人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
一黨,我只有聽到國台辦的人員有說如果國民黨當選,他們
國台辦的人比較能夠來臺灣交流,我有聽到他們說的這些話
,其實意思都是指國民黨比較好,他們對我們說這些話的時
間點,都是我們在風景區還有吃飯時提到的,如兩岸一家親
、和平共存這些話,那些國台辦的大陸人,我只知道有一位
叫做「林堅」的處長,其他比較像是地陪,他們會介紹當地
景點給我們,有一個專門帶我們的導遊,是全程都有陪同的
,每去到一個風景區都會換一個地陪,我不太注意他,但感
覺可能是大陸國台辦的人員等語(選偵5卷第402至403頁)
。證人黃00於偵訊時證稱:大陸旅遊期間,有一位姓林的國
台辦人員帶我們到處走,還有導遊,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
,餐會時都有國台辦的人員參加聚會,我在112年10月10日
晚宴上有與被告同桌,期間我聽到有陸方人士說「國民黨比
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交流可以暢通」、「兩岸一家親,
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言論等語(選偵5卷第297至300
頁)。
2.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抵達目的地後,陸方有安排導遊全程
協助處理住宿、用餐及各景點導覽事宜,林堅處長也有全程
陪同,國台辦人員有公開歡迎我們,講說歡迎臺灣的同胞來
,還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同一祖宗、血濃於水,臺灣神明也
是從大陸分靈來的,現在大陸已經發展得很繁榮,大家可眼
見為憑等語,還有提到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暢通,但沒有要求我
們幫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站台、助選,也沒有提到「九二共識
」、「反台獨等言論」等語(警卷第14至17頁);於偵訊時
供稱:我記得在吃飯的場合,一邊吃飯一邊聊天,有個叫蔡
政主任,是林堅處長的長官,就說如果藍的就是國民黨,春
暖花開等,就如同我警詢時所述,就是在本次寧波旅遊行程
的第二天,在「巨說還不錯音樂餐廳晚餐,卡拉OK交流聯誼
」之用餐期間,是一個圓桌飯局,上菜後就一邊吃一邊聊天
,跟我同桌的有林友友議員、廖00、孫00、廖00、有無黃00
村長我不太確定,國台辦的蔡政主任有向團員稱「國民黨比
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
,更加暢通」等語(選偵5卷第498頁)。
3.證人廖00、黃00及被告等人就抵達大陸後之行程、晚上餐敘
時與國台辦人員之互動過程,敘述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而綜合上開供述可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晚上餐敘時,均會
有國台辦人員陪同用餐,證人廖00、黃00及被告3人同桌,
而國台辦人員「林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確實曾於
用餐與同桌聊天時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
選的話,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言論
。
㈢本案團員於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並未生約使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認知:
1.證人廖00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邀約我要不要去大陸走一走,
一開始我還在猶豫,後來想說去走走也好就答應他了,這次
旅遊的費用印象中是12,800元,我不知道所支付的費用包含
哪些項目,也不知道其中機票費用多少,不清楚這次參訪繳
交的費用是否合於市場行情價,後續也沒有退費,不清楚本
次是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說繳團費就好
,其他費用我不知道,我們到風景區的時候有國台辦人員來
,我不知道他的層級及單位,只記得他說歡迎來參觀,那次
參訪也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
只有聽到說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等話語,內容我沒有很注
意聽等語(警卷第38至47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的旅遊
花費好像是12,800元,我交給旅行社,我沒有去打聽行情,
人家說要繳這個費用我就繳這個費用,我不知道這個旅程裡
面的費用支出,我只知道被告要我繳這些團費,吃、住都有
包括,要出門前才知道旅遊的行程內容,我知道要帶伴手禮
過去,有一個處長接待我們,但我也不知道如何接洽的,接
待期間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支持哪一
黨,但他們有提到兩岸一家親、和平共存等語,我不清楚本
次是接受大陸主辦單位的落地招待,因為被告跟我說付這些
錢就足夠了等語(選偵5卷第391至394、397至403頁);於
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這次團費是12,800元,在本次旅遊中沒
有聽到有人跟我說大陸那邊有招待我們食宿的部分,在參加
旅遊前,也不知道有國台辦人員會跟我們見面,這次旅遊從
被告邀約我的時候直到我返回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
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聯想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的「二合一
」、「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次
旅遊是被告或大陸地區官方單位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
人等語(原審卷第292至303頁)。
2.證人黃00於警詢時證稱:這次是被告邀約我前往的,他沒有
特別告知我本次旅遊的目的,只有說要去中國旅遊走走而已
,另外他有提到說要送一些我們中寮當地的農產品給大陸的
人,順便推廣中寮鄉的農產品,所以要大家一起集資1人出
資1千元購買龍眼乾等農產品,本次行程有行程表,但我沒
有特別看過,1個人的費用是12,800元,包含來回機票跟來
回機場接送的交通費,住宿及吃我就不清楚了,都是被告處
理的,我認為是有比一般行情便宜,但不完全是因為比較便
宜才參加,是因為被告邀約我,剛好捧場他,旅遊期間有國
台辦人員會同,但沒有發表演說,也沒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
助選特定政黨,只有提到兩岸一家親、要和睦相處等語,沒
有提到要支持特定政黨或特定候選人,前往大陸前我也不知
道會有大陸官方人士與我們見面、談話等語(警卷第65至74
頁);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旅遊被告說我付12,800元就好了
,剩下他會安排,相差部分何人支出我不曉得,在用餐期間
完全沒有談論相關選舉或是要投給誰的事情,是有聽到「兩
岸一家親,最好是大家能和平相處」等語,但我不太確定是
誰講的,只能確定是陸方人士說的等語(選偵5卷第297至30
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加這次旅遊我就
跟著去,是單純去旅遊不是因為覺得這趟行程團費比較便宜
才去,旅遊期間沒有聽到或是受告知說陸方有招待食宿的部
份,過程中有陸方人士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因為
我跟他們沒有交集,從被告邀約我開始直到旅遊完畢返回臺
灣,都沒有聽到被告或陸方人士有談論到有關我國選舉的話
題,也沒有聽到他們請我們支持特定政黨,不敢確定有沒有
聽到他們說國民黨比較好這件事,因為實在過太久了,我也
沒有去注意聽他們裡面在講什麼,我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
有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沒有想到這
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黨及
其候選人的手段,因為每個人的政治理念、國家認同度,不
會受到他們左右搖擺,當時完全不知道吃飯、住宿的錢可能
是大陸官方人員出的等語(原審卷第304至315頁)。
3.證人廖00於警詢時證稱:我想說很久沒有出國,純粹就是出
去觀光而已,這次旅遊所需費用是來回機票加巴士接送共12
,800元,另外收取伴手禮費用1,000元,我們只是繳交機票
跟巴士接送跟伴手禮費用,去大陸吃跟住宿等費用都是當地
台商招待,我是去了才認識該名台商是我們中寮鄉永平村的
台商,該台商有全程參與,是否有大陸主辦單位之落地招待
我不清楚,到達後有當地導遊帶領我們,至於是否為當地政
府官員我不知道,有大陸當地的人致詞歡迎我們到訪,他是
何層級我不知道,沒有陸方接待人員要求我站台或助選特定
政黨等語(警卷第52至60頁);偵訊時證稱:被告邀請我參
加,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那時候都還沒有選
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那邊有認識的台商,
我們是同鄉的,我們過去他們很高興,他們發展的也不錯,
應該是台商有招待,細節上我不太了解他們怎麼去安排,沒
有接受大陸單位落地招待,我覺得是認識的台商招待的,接
待期間沒有談論到選舉相關事宜,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都還沒
有確定,也沒有說要投給特定政黨,我可以很堅定說沒有等
語(選偵5卷第221至2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這次
旅遊被告邀約我之前,到大陸旅遊過程期間,直到我們返臺
之後,我都沒有聽到被告或是陸方人士談到有關我國選舉的
一些話題,因為那時候總統副總統還沒登記是誰要選,純粹
是單純過去旅遊,在大陸的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被告或是
陸方人士有提到要支持國民黨或是國民黨的候選人,沒有想
到這次旅遊跟我國總統、副總統、立委選舉有關聯,純粹旅
遊而已,因為都還沒有提名,不會想到那些等語(原審卷第
316至325頁)。
4.證人廖00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邀請我去的,他說目的地大
概是大陸寧波、杭州等地,至於行程是誰安排的要問被告才
知道,我們只是隨團出行,這次旅遊有預先規劃行程,但我
沒拿到行程表,機票是由大振旅行社辦理採購,至於用餐及
住宿等行程都是由被告先安排好的,印象中機票1萬2千多元
,至於其他的費用包括餐廳用餐、飯店住宿、地陪導覽等費
用是被告安排的,詳情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由於我只出了機
票費用,所以我知道是大陸的落地招待,至於是誰接洽相關
細節要問被告才知道,餐敘過程有大陸人士來致詞,印象中
有提到歡迎我們來大陸參觀旅遊等話語,但詳細內容我不記
得了,之後他也下來敬酒,但沒和我們私下交流,也沒有陸
方接待人員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等語(警卷第26
至3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曉得為何在大陸旅遊六天五
夜只需花費3,403元,人家叫我們繳納多少錢,我就繳納多
少,不曉得有沒有接受大陸單位的落地招待,都是被告帶團
,返國後並沒有退款的情形,旅遊期間有國台辦林堅過來敬
酒,但是絕對沒有論及選舉相關事宜,也沒有要我們投票給
特定人,也沒有談到若特定政黨候選人當選對兩岸情勢所生
之影響,被告或是林堅都沒有跟我們說我們在杭州的吃住都
是林堅招待的,我沒有聽到林堅說有關臺灣的話,也沒有聽
到蔡政或任何大陸方面的人說國民黨比較好等語(選偵5卷
第147至159頁)。
5.證人孫00於警詢時證稱:是被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
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
遊,我的旅費是13,800元,現金支付給大振新旅行社,有意
願參加的原因一部分是因為旅費便宜,一部分也是被告有邀
約想說跟同事一起出去走走,我不知道是否合於市場價,因
為我本身很少出國,所以沒有跟其他團費比較,沒有退費也
沒有加收,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這次參訪陸方接待人員沒
有要求我支持站台或助選特定政黨,也沒有聽到國台辦人員
宣傳「兩岸一家親」、「反台獨」等言論,我是中寮民進黨
候選人聯合競選總部的執行長,出國前後我都有幫忙輔選及
號召等語(警卷第79至87頁);偵訊時供稱:是被告找我去
的,因為是好朋友,村長同事一起過去旅遊,我們交團費12
,800元給大振新旅行社,我事先不知道機票多少錢,旅行社
跟我們說團費是12,800元,還有付1,000元買紀念品,我不
知道相差部份的團費何人支出,當時被告跟我說蠻便宜就出
去散散心,我錢交出去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沒有退款或是加
收費用,接待期間也沒有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給誰,
單純是旅遊沒有講到選舉跟政治上的事,回台後因為我本身
是民進黨的人員,選舉期間自然會幫他們站台及輔選,我吃
飯有跟廖00、廖00、廖00等人一起,不一定跟誰一起坐,也
有跟被告同桌用餐過,吃飯時都在聊一些村子裡面的事情或
是公所的事情,選舉的話題沒有共同點,因為中寮鄉大部分
都是國民黨的,我是民進黨的,所以也不會聊這種話題等語
(選偵5卷第83至85、91至97頁)。
6.觀諸上開5位證人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證述情節,可知不
論是被告或「林堅」、「蔡政」等國台辦人員,均無主動向
團員告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官方之「落地招待」,
而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團員,有些人不清楚12,800元之
團費是否符合市場價而有較便宜之情形,有些人知悉自己只
有支付機票以及來回機場之交通費,但認為所謂「落地招待
」之費用係在大陸發展之台商同鄉所支付,亦有團員不確定
「落地招待」之費用係由何單位支付,僅推測有可能是受大
陸官方招待等等,是本案團員於參與該旅程時是否均確實認
知到自己本次旅程受有陸方資金之補助,容有疑問。縱使認
為團員均認知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受大陸台辦人士之「落地
招待」,然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係單純之
旅遊行程而與政治無關,接待期間無論是被告或國台辦人員
「林堅」、「蔡政」等人均無談論到相關選舉或是說要投票
給特定人等話語,而雖然上開國台辦人員曾於餐敘聊天時談
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未來兩岸的
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但於該次餐敘時,被
告及證人廖00、孫00、廖00、黃00同桌用餐,席間僅有被告
及證人廖00、黃00有聽聞國台辦人員談及上開言論,證人廖
00、孫00則均表示並未聽聞,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推知上
開言論應僅係國台辦人員於餐敘聊天時向鄰座團員表達其個
人政治立場之閒談內容,且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藉由「落地
招待」與「團員交換選票」之言論,更遑論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客觀上難使人產生「落地招待」乃「選票對價」之
合理聯結,又上開證人分別證稱「參加這次旅遊,完全沒有
想到與總統、副總統還有立委選舉有關聯,也完全沒有想到
這次旅遊是被告或陸方人士藉由旅遊來希望我們支持國民黨
及其候選人的手段」、「被告係112年8月至9月間邀約我的
,那時候都還沒有選舉出來,就是純粹去旅遊,因為我們在
那邊有認識的台商」等語,益徵本案團員並無因國台辦人員
在餐敘期間提及「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語,便將此
次較便宜之旅遊機會,與於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一事進行連結,從而尚難遽認本案團員主觀上對
於兩者間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
㈣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波旅遊行
程係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或與「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具有共同犯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1.證人廖00、黃00及廖00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這次旅遊被
告邀約我的時候、旅遊出發前,再從我到大陸期間之後返回
臺灣,過程中沒有人跟我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情,在大陸期間
被告亦沒有叫我們支持特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原審卷第29
5、307至308、319至320頁)。證人孫00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大約在112年9月中旬邀約我的,目的地是杭州的景點,行
程主要是看風景散心、單純旅遊,因為我本身的政治立場明
確,所以事先有詢問被告本趟旅程是否會涉及政治因素,如
果是單純旅遊的話我才會參加,我也有對話紀錄可以佐證等
語(警卷第82頁)。另觀證人孫00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當證
人孫00在詢問被告參加旅遊時是否會安排合影或是簽署任何
協議時,被告稱:「我們只是去旅遊,身分是平民,沒有任
何身分或立場!村長您之前不是也去過!我們是平常人,平
常心,做平常事」等語,有證人孫00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88至89頁),可見被告於組團前、參
訪中及返臺後,均未有向本案團員表達支持特定政黨候選人
或企圖影響投票意向之舉,並曾向團員強調只是單純去旅遊
,沒有任何身分或立場,衡諸常情,被告若欲以「落地招待
」之方式進行賄選,首先當會將本次旅行之食、宿部分係由
大陸官方招待等情告知本案團員,並將此「落地招待」與總
統、副總統、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進行連接
,以使大陸官方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惟被告
於邀約本案團員時,不但並未為上開行為,反而再三與團員
強調本次寧波旅遊行程僅係單純出遊,其行為顯與通常行賄
者之行為模式不符,是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
行程,究否存有投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尚屬有疑。
2.另觀被告遭扣押之OPPO R11手機採證報告,若以timeline(
時間軸)紀事資料進行搜查,僅能發現於112年9月間被告有
經台州台辦招待入住浙江人民大會堂賓館;若以「林坚」、
「林處」為關鍵字進行搜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
之timeline紀事資料中,僅查得「林處交代的事,再麻煩陶
陶了」之目的不明事項;而若以「候选人」、「立法」、「
选举」、「台州」、「国民党」、「民进党」等關鍵字,搜
尋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之timeline紀事資料,亦僅
查得大多為新聞資料,是以上開手機現有之WeChat對話紀錄
及timeline紀事資料,僅能證明此手機之持有者即被告曾經
與「林坚」聯繫,但並無查得任何被告與「林堅」、「蔡政
」等人談論到關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相關資料
,有採證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數採1卷第3至25頁)。故被
告客觀上雖於上開時間,有邀集並偕同本案團員參加本次寧
波旅遊行程,並擔任與大陸方面聯繫相關細部行政事項之窗
口,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事先聽從「林堅」、「
蔡政」等台辦人員之指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
,並分擔邀集本案團員參與本次寧波旅遊行程之工作。
㈤綜上所述,本次寧波旅遊行程期間,「林堅」處長、「蔡政
」主任等國台辦人員,雖曾於宴席間談話時有向同桌之部分
本案團員主張「國民黨比較好」、「如果國民黨當選的話,
未來兩岸的交流可以春暖花開,更加通暢」等言論,然上開
言論既非公開談及,並未使本案團員將此次較便宜之旅遊機
會,與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一定行使產生對價關係
之認識,且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邀集本案團員參加本
次寧波旅遊行程時,係出於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或與「林
堅」處長、「蔡政」主任等人具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自
無從以前開罪責相繩於被告,而被告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罪,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
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證未能
使法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
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率然推斷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列之上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可指。檢察官上訴仍以前開所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
上開論述,其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上訴所指即屬無據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參與成員 出境班機 入境班機 備註 (參團身分) 1 廖00 112年10月10日,班機MU2010 112年10月15日,班機MU2009 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村長 2 黃00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村長 3 廖00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崁頂村村長 4 廖00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村長 5 孫00 同上 同上 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村長 6 林友友 同上 同上 南投縣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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