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
輔 佐 人 施慧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且路旁廣場有車燈影響判
斷、右彎路路面有高低差、水溝蓋,路旁有樹遮住燈光,無
法看清路面高低差,行經時摩托車會晃,光是要注意安全都
來不及,沒有時間注意馬路中央之T型岔路警示標線,道路
右彎,適當距離也看不到、不會看路中央,也不知道路面上
有「慢」字。車禍現場路面T字被虛線、雙黃線、慢字取代
,路口沒有導引虛線,對方不能左轉,提出網路ChatGPT生
成之彎路T型警示標線設置無效益分析(效益偏低原因及改
善建議)、什麼情況彎路T型警示標示無法左轉之路口、路
面照片分析資料、道路翻拍照片、行車錄影片段光碟,因發
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
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
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
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執前揭事由否認過失,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聲
請再審,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
聲請人、輔佐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一)至(四
)中,依據被告供述、證人王00、潘00證述、本件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審勘驗王00提供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等事證,
認定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所騎駛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聲請人之駕車
行為有過失;又據聲請人陳稱該路段為其每日必經之道路等
語,輔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判斷聲請人駛近
路口之際路面「T」型岔路警示標線未被遮擋,認聲請人辯
稱其看不到地面上「T」型岔路警示標線云云,並不可採。
再依聲請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
案路口時沒有減速等語,參照一審勘驗證人王00提供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認定聲請人行經本案路口前並沒有減速之情形,另參酌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認聲請
人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俱有相關卷證可憑
,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㈡聲請意旨提出上開新證據,列舉路旁廣場車燈、路樹、右彎路路面不平、水溝蓋高低差…等肇事現場路面、路旁各項狀況等影響其行車注意力之事項,主張其無法看到路中央「T」型岔路警示標線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卷內證據,已說明認定聲請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即便肇事現場如其主張之路面、路旁有影響其看到路中央「T」型岔路警示標線狀況或「T」型岔路警示標線設置欠缺效益之情況,均無法影響聲請人是否能減速,且與聲請人肇事時客觀上有無減速之事實無關,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聲請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尚滑行10餘公尺才停止在對向車道,顯見其車速非慢,亦無隨時停車之準備,益證其嚴重違反車行至肇事路口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其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對聲請人未減速之過失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之確實性。
㈢又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從
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為調查之必要(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60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52號、
114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另具
狀請求本院調查肇事路段前水溝蓋高低落差、車旁樹蔭遮光
、路旁車燈會導致誤判、右彎路不會看馬路中間、來車燈光
影響視線、剛換輪胎、告訴人巫港非依法軌道出來、過彎前
有三處落差無法察覺、過彎前速度會加快、巷口前有高低落
差等,造成速度、方向無法控制、路口沒有雙黃線違法、彎
道水溝蓋旁能否種地瓜葉等肇事現場路況,然該等現場路況
於案發2年多後之狀況為何、標誌標線有無違法設置,形式
上觀察,均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肇事時行車
未減速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難認有何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不採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所主
張之新事實、所提新證據,均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再審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