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龍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中
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易字第1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9954、39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據同案被告陳進勝於民國114年7月8日審理期日之證述,縱
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龍輝(下稱聲請人)有與被告陳
進勝共謀透過佯稱假交易方式獲取他人款項,該對象應僅有
告訴人楊淑惠1人而已,而告訴人詹前峰、詹前泓實非屬聲
請人知悉陳進勝佯稱假交易以獲取款項之來源,就被告陳進
勝自行向告訴人詹前峰、詹前泓佯稱有虛假交易而需要款項
乙節,聲請人與被告陳進勝間顯然欠缺犯意聯絡,縱然客觀
上聲請人有提供虛假交易訊息予告訴人詹前峰,然當時並不
知悉其為陳進勝佯稱假交易之對象,就被告陳進勝向告訴人
詹前峰、詹前泓詐欺而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部分,自不能論以
共同正犯而應為無罪諭知。原確定判決率認聲請人應就被告
陳進勝所為詐欺全部行為負全部責任,顯然未審酌上開重要
證據即被告陳進勝之證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以為救濟。
㈡原確定判決就案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固審酌檢察官補充部
分,然對於聲請人答辯並檢附證據,說明交付支票兌現新臺
幣(下同)7132萬6000元之事實,包含告訴人主張受騙損失
金額1億5024萬5000元,顯然高於聲請人支票未兌現5088萬9
000元等,實係加計約月息3%計算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全然
未於判決理由中提及,而顯然漏未審酌,此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行足生影響無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聲請再審。
㈢聲請人願意賠償告訴人楊淑惠200萬元,請求傳喚證人楊淑惠
以便進行調解。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易字第
1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有本院上開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
院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4年9月1日向聲請人住所即桃園市○○區○○○○
街000號2樓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四第50頁,本院卷第111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
間應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算20日,
於114年9月21日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4年9月24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又「沒收」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性質上類似民事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法律效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指「罪名」,亦非得類推適用本條項款之「罪名
」範疇,而得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指稱原確定判決關於不
法所得認定,採用之計算基礎有誤,惟依上說明,沒收數額
之認定,並非足以使原有罪確定判決,改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事項,即與再審要件未合,
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至於再審意旨所稱:願意賠償告訴人楊淑惠200萬元,請求傳
喚證人楊淑惠以便進行調解云云。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調解、賠償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與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
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