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02號
TCHM,114,聲再,20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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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屬偽造,聲請人於民國
100年9月22日乃是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會計
師即證人范○鑾辦理公司工商設立登記事宜,並非原判決所
指證人范○鑾所設之「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事務所」,且
「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成立於99年之前,設址在「苗栗縣
○○鎮○○路000號」,而「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成立於102年之後,地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兩家不同時間成立之公司,且100年9月22日聲請人之公司尚
未成立,無從犯公司法之未繳股款罪,聲請人何來與證人范
○鑾共同違反公司法,可知證人范○鑾之證言為虛偽不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以上開非法偽造之證據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
實,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人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發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發耀公司
)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關資料作為本件新事
實新證據之認定,均可證明聲請人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
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之
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范○鑾之證述,暨卷附
經濟部100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582810號函、發耀興
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建物所有權人
同意書、稅籍資料、發耀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戶名
為發耀興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發耀興業公司資產負
債表、委託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發耀興業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
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8年5月1日調振法字第108
75518310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
票、聲請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
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案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中以:❶聲請人
係「委任」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負責人范○鑾辦理工商公司
登記,並非如原確定判決誣指之其係與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
人員共同辦理公司登記事宜,❷且聲請人為發耀公司之董事
,是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但100年9月22日
案發時,發耀公司尚不存在、也未成立,依法無從犯未繳納
股款罪等語,❸並以聲請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發耀公司所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賠議字第8號決定書等,而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以及❹主張證人范○鑾之
證詞係屬虛偽,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等部分,均已經聲請人前曾以同一聲請再審理由提
起再審,且先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裁定(
參見理由欄三、㈠、⒈)、112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裁定(參見
理由欄四㈠至㈣)、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參見理由欄
三㈠至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參見理由欄三㈠、㈡
⒉⒊)予以審酌,並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
法,予以駁回在案,且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並分別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712號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
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以同一再審理由向本院聲
請再審,顯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審
之聲請並不合法。
 ㈢又針對再審理由所提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裁定
作為新證據,欲主張其係委任址設頭份○○里○○路000號之
「貞信會計記帳事務所」為其辦理公司登記,而非委任址設
頭份市○○路000號之「貞信記帳代理業事務所」等語。惟觀
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之內容,係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原裁
定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意旨尚無足採,因而駁回聲請人該案
之抗告,是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並非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新證據,尚難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為無理由。
 ㈣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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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