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201號
TCHM,114,聲再,201,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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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淑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3160、28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未
審酌)」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審法
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12年4月28日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並非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
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本院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件
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但因亦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害及判決安定性,因而立有嚴格條件限制,故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
55號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林恭民之部分供
述及證人涂瑞津翁素秋廖學永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述
,勾稽PCH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證人涂瑞津提出之投資明細
表、PCH之Evangel專案結清確認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涂瑞津提出上有林恭民簽名
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案」憑據、PCH公司授權Evangel公
司代理授權書及投資協定書、涂瑞津之PCH貨幣套利分紅專
案之憑據、聲請人0○○○○○○○○○○)與黃智宏之PCH貨幣套利分
紅專案之電子郵件、蔡依玲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101年3月28日)、鄒玉春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101年4月6日)、周偉寵之「POWERCAPITA L GRO
UP」投資申請表格(101年2月23日)、周偉寵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01年2月23日)、金融監督
理委員會107年8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10702152450號函及107
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7年9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70116583號函、林恭民
英國金管會(Financia l Conduct Authority)網站之PC
FT-UK、PCFT-HK公司資料,林恭民在裕元花園酒店之投資說
明會所領取之PCH_V約定合約、商品簡介及PCH集團簡介說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5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1377
62號函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認定聲請人就本案犯行與林恭民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投資名義
,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報酬,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法第29條之
1收受存款行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而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
行法、期貨交易法規定,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人證
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書、物
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而聲請再審,主張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原確定判決就有
利不利聲請人之證據,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
,就被告所辯,亦詳為指駁論敘,聲請人所執前詞,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而證據之調查,係
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
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
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係就屬法院職權
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理由之採證認事再事爭執,自屬無據。
 ㈢林恭民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已據原確定
判決論敘甚詳,聲請人所執林恭民部分供述顯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其附表二部
分,係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20
、21頁之伍),並非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範圍,是聲請人指摘
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另
聲請人指述告訴人涂瑞津廖學永等人係經由臺中市文心路
PCH代理商完成投資而與聲請人無關乙節,亦屬聲請人對原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所持相異評價,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規定不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顯無理由
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
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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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