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君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交上
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君魁(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
4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漏未審酌
)」(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再審狀(新事實、新證據)
」(如附件二)、「刑事再審補充狀」(如附件三)、「陳
報狀」(如附件四)、「刑事再審補充狀(二)」及其所附「
刑事再審補充狀」(如附件五)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兼顧及遭利用此一方式延
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其中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必須具有明確性,雖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但須具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因此能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始足當之;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
之事證,縱屬部分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
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
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此據聲請人於附件一
第1頁本文第3行中載明),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認為無理由之說明: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緣巫港(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另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5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
縣埔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其等行車視線雖受鄭吉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已由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違規於本
案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C車)部分遮蔽,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巫港未暫停讓B車先行,聲請人則未減速慢行,即
分別騎乘A、B兩車貿然駛入本案路口,致A車車頭撞及B車之
右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巫港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等事實,乃
論以聲請人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確定判
決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案件所為之辯解,分別予以指駁而說明何以不
能採信之理由(見本院聲再卷第59至63頁),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固執前詞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
審酌,而據以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
內容,主要無非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辯解,或以反
於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之供述,主張其應無過失。惟查:
1、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一)至(
四)中,依據被告之部分供述、本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
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第一審勘驗王
士嘉提供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結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等事證,說明:聲請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案
發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聲請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騎駛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聲請人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觀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偵卷第51頁)及現場照片(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之偵卷第61至63頁),顯示本案路口於地面接近中
心位置標繪有「T」型岔路警示標線,且未被鄭吉申違規停
放在本案路口轉角處之C車所遮擋,應足供聲請人在駛近之
際,可以及時查知道路前方有交岔路口,且依聲請人於第一
審審理時所陳:我當天實習完畢在要回家的路上,這條路是
我每天要經過的道路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卷第
272頁),而該路段既是聲請人日常使用之道路,益可見其
對該處路況有一定程度之熟悉,並無不知本案路口為交叉路
口的情形,聲請人辯稱其看不到地面上「T」型岔路警示標
線云云,並不可採;再經第一審勘驗證人王士嘉提供其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卷第146至147頁),顯示聲請人
騎乘之B車,在行經本案路口前並沒有減速之情形,核與聲
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當天騎車回家經過本案路
口時沒有減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卷第146頁
)相符,足可認定;而倘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有預先採取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之舉措,當有較充裕時
間針對未能禮讓而逕行駛入本案路口之A車,以煞停或減速
等方式及時因應,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其騎乘B車
行經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直行駛入,致與巫港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外,依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認聲請人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之次因(見原確定判決案
件之第一審卷第164至166頁)等情(見本院聲再卷第59至62
頁),經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俱有相關卷證可憑(此據本
院於本件聲請再審案件中,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之數位案卷
予以參閱),且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
2、雖聲請人以前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核其所述內容,
無非係提出私下討論案情之對話紀錄、反射鏡設置規定、手
寫之意見、汽車頻道網頁截圖、刑事請求上訴狀、上訴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網路地圖、手機螢幕顯現之「人眼視度-百度百科」、網路
文章及光碟2片(見本院聲再卷第9至35、51、77至87頁)等
,猶執一己之辯解及所述案發現場情形等節,片面立於不同
之立場而為解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前揭所指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已存
在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而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評價其證據
力、或與聲請人有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判斷無關,且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而為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實均無可認為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情形,
自不合於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
意旨,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件
聲請再審程序中,請求調取原確定判決業於其理由中參酌說
明之行車紀錄器、警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有關原確
定判決案件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偵查及法院開庭時
之錄音(影)檔案等,本院經核均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三)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再審之聲請,經核無非僅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再行
立於一己之立場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自形式上觀察,已足認其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為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自無開啟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所定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