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93號
TCHM,114,聲再,19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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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銘城


曾秀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114年6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銘城曾秀卿
  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
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暨其歷次判決之繕本(由本院逕
行列印網路列印本),不再無益贅命再審聲請人補正。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後附「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所載。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且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
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
四、經核聲請人等如附件所示聲請再審狀載內容,依其意旨應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有原確定判決
未予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及依同法第421條規定主張有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許銘城係於11
4年6月1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寄存送達)、聲請人曾秀卿
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影本
附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下稱前案)卷二第263、2
65頁可稽,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證全部核閱無誤。其等遲至
114年9月1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此部分聲
請程序並不合法,且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
等主張如附件所示再審事由,已經聲請人等於前案業已主張
並聲請再審,此由其等附件聲請再審狀主旨欄載明:「申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死諫狀所提竟然支(按應係"隻")字未回,很有不甘心」等
語可明,而依其附件該狀說明及答辯內容,確實與其等先前
聲請再審時之「死諫狀」內容相符,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
核閱無誤,而此部分並經前案於裁定理由三、(二)2、⑷說
明並交待「均僅屬聲請人曾秀卿許銘城片面之辯解(見本
院聲再卷二第283至285頁),且原確定判決針對聲請人許銘
城辯解其僅為簽立契約時在場之見證人,並未分得告訴人林
于朝交付300萬元之款項,而未有何詐欺取財之謀議或分擔
行為云云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五)
、3中論述(見本院聲再卷一第183至184頁)」甚詳,再就
聲請人許銘城於前案「如附件二所提出碩泰公司107年3月31
日臨時股東會議手寫紀錄(見本院聲再卷二第289頁)」,
亦經前案認定:聲請人許銘城主張伊對於試驗筒等費用,出
錢、出力及用心最多,告訴人林于朝僅支付1萬9,390元部分
,並不足以反推聲請人許銘城未有原確定判決認定於106年
間共同訛詐告訴人林于朝交付財物之犯行,聲請人許銘城
前開一己之辯詞,主張有聲請再審之事由,非為可採等情為
由,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等誤認前案裁定就所提死諫狀「
支(按應係"隻")字未回」,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則聲請
人等再以附件所示內容聲請再審,顯係就業已經前案實質審
認無再審理由之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且
亦屬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因有前
揭從形式上觀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之情,尚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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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