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朝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2月24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朝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
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敘明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
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
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本院卷78-80
頁)。
㈡聲請人固於114年10月23日提出書狀補正再審事由,惟該書狀
內容僅重申其含冤入獄,第一審判決所述具體情形有誤,對
沒有犯該犯行之無辜受害者,應給予尋求真相的機會,才不
會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舉證過程中,認為所告之事實
嫌疑不足或事實不明確,應准許審問舉證之救濟辦法,以免
冤抑等語,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
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聲請人形式上固
具狀補正其所謂聲請再審之理由,實質上仍未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據
聲請人依限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㈢本件再審聲請既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
29條之2規定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
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