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91號
TCHM,114,聲再,191,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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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朝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更一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朝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
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朝杰(下稱聲請人)雖係提出
「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並於案號欄記載「112年度聲再
字第9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確認其真意後,聲請人表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開書狀所提「漏酌重要證詞」
是我認為事實認定錯誤之理由,機車行負責人陳文南胡說八
道,我要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因我正在執行中,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請求法院
依職權調取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10
  8 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不服而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確定判決,具
狀聲請再審,依上開書狀所載內容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
罪含冤入獄,漏酌重要證詞,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於
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應予准許
再審救濟,否則即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實現正義之目的不
合,況遇有刻意造假或事證混沌明朗情形時,更有尋求真
相、加以救濟的必要;告訴人即機車行老闆陳文南與檢警消
關係匪淺,縱始案情不明朗,檢察官仍濫權、意圖取供而施
強暴脅迫,侵害基本人權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等語。另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沒辦法提出新證據,因為機車行已燒掉
  ,法院認為我因土地糾紛燒燬機車行並非事實,機車行是佔
用國有地,與我無關,雖然我半夜在該處遊蕩,但無違法或
違規行為,我本來就有種花種菜要剷土等語(本院卷第33-3
  4頁),再於114年10月2日具狀稱:本案僅憑數張照片就認
定聲請人有罪,實屬不服,且檢察官濫權脅迫,從程序正義
之觀點,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均
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
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再審之事由、具體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據,逾期未予補正,
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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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