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慈云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809、336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慈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警詢、偵審時都堅持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也都一
致說明是證人魏建文說他女友需一筆錢拿小孩,而且說他的
兄弟身體狀況不好,住院需要錢,所以才會打LINE問我在哪
?也才有見面的事情,然而因為我不同意借給他錢,才有一
些紛爭在。且本案件除證人魏建文證述外,證人魏建文與聲
請人之間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2人有接觸聯繫,並無法
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而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結證稱他
騎車前往相約的地點,他說上車是為了購買毒品,所以上車
後我於車上的鐵罐拿了安非他命給他(這點有開車的黃立翔
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案件開庭時有證稱未曾放鐵罐於車上,明
顯與證人前揭事證相違),證人魏建文自述自己拿了毒品下
車後就騎車離開,卻與員警蒐證錄影勘驗光碟畫面不符,因
為證人魏建文下車後還追著聲請人行走至騎樓,一直訴求他
要借錢之事,這也推翻了判決理由所說之證人魏建文所述可
能性較高。況且員警在拍蒐證錄影時就在聲請人車旁而已,
由畫面就可認定證人魏建文上車是在交易毒品,那麼警員是
否該於當下就至聲請人車旁攔查證人魏建文,而非是在聲請
人被禁見後十數天才去提帶證人魏建文訊問。而且警員去提
帶證人魏建文,是在醫院提帶的,而證人魏建文當時是在醫
院照顧著他生病的兄弟,這個事實與聲請人所述證人魏建文
要借錢的理由完全相同。然而判決的理由是採信證人魏建文
證詞。這個理由聲請人礙難接受,如果證人魏建文所述為有
理由,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開
庭時,庭上也有傳喚另外2名證人,一名叫阿發、一名叫詹
敏政出庭作為佐證,但包括聲請人自己另外加上這2名證人
,以及本院傳喚之證人黃立翔,一共4名證人,也在具結中
說聲請人並沒有在販賣毒品,但法院為何不採信呢?更何況
同時於地院開庭時,也有傳喚證人魏建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而證人魏建文當庭的說詞反反覆覆,甚至從見面是為了還
錢,一下又因庭上告訴他這樣會有偽證的罪刑,證人魏建文
又馬上轉變說詞,說的不清不楚,法院卻是採信這樣的證詞
,真的不公平。再者,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曾勘驗警詢筆錄
、證人魏建文的錄影光碟,光碟內容完全沒有聽見也幾乎聽
不到證人魏建文的回答聲音,卻很清楚的聽見是由警員在引
導證人魏建文的問話,還加上一句「你放心張慈云已被收押
了,你不會遇見她了」這樣類似請證人魏建文莫擔心的話。
另於原確定判決中第16至17頁中提到證人魏建文於原審中反
覆的說詞有說: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
與黃立翔、聲請人間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然而當庭證人魏
建文明明就有說明,他經常於阿帕契店內和聲請人借錢這些
話語,所以魏建文的證詞已有不實且反覆不一,為何法院可
以採信呢?
(二)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聲請人承受著無法再奉
養82歲母親養育之恩,且尚有7名子女從此沒有媽媽在身邊
的沉重痛苦心情,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
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
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
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
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
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
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
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
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一)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之LINE暱稱為「風雲」、同案被告
黃立翔之LINE暱稱為「吳名氏」,證人魏建文確有與聲請人
以LINE聯繫,並相約於112年5月24日15時32分許,在苗栗縣
○○市○○街000號阿帕契遊藝場前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
聲請人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
處,嗣雙方分別下車,聲請人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魏建
文則騎駛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文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魏建文所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證人魏建文與同案被告黃立
翔【暱稱「吳名氏」】及聲請人【暱稱「風雲」】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
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證人魏
建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判時之證述,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足以認定證人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
電話予被告之目的就是要購買毒品,雙方碰面後,證人魏建
文向聲請人當面表明來意後,雙方上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
駛座,證人魏建文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
聲請人,聲請人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
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魏建文,完成後其等2人即下
車各自離去。而證人魏建文就其與聲請人交易毒品之重要事
實,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且與聲請人
間並無任何仇隙,應無刻意誣陷聲請人之動機及必要。參以
同案被告黃立翔另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即是從
車輛上所放置之長型鐵罐內取出毒品與來購毒者交易。顯見
聲請人亦確知同案被告黃立翔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
車上鐵罐之事實,故而能於證人魏建文要求購買毒品時,直
接從車上鐵罐內取出1包毒品交付證人魏建文,證人魏建文
亦因而能於警詢明確證述聲請人「從鐵罐內」取出毒品交易
之特殊情境。堪信證人魏建文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同案
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未曾在車子用鐵罐藏放毒品
云云,明顯與前揭事證相違,屬迴護聲請人之詞,尚不足採
信。復以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就
其當日與證人魏建文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借錢
?向同案被告黃立翔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
)、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魏建文有先聯繫同案
被告黃立翔)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
屬可疑。又以證人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
予聲請人,確認聲請人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
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旋即進入聲請
人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證人魏建文
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聲請人,如果其等見面之目
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車內之理,
顯見聲請人要求證人魏建文進入車內之目的,應係出於防免
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魏建文證稱其當場向聲請人
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聲請人即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
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
節,始屬合理可信。況本件證人魏建文原係撥打同案被告黃
立翔之電話未接之後,始另撥打聲請人之電話,足見其原意
在找同案被告黃立翔購毒。聲請人若無意接受證人魏建文之
騷擾,理應直接帶同證人魏建文進遊藝場見同案被告黃立翔
,即可擺脫糾纏,何需允許證人魏建文一同進入自用小客車
相處達10分鐘左右?故其事後否認有在車內交易毒品並辯稱
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是而難採憑
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尤難採信。再就證人魏
建文雖於原審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
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
曾提及與同案被告黃立翔、聲請人間有何金錢債務關係存在
,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亦未見其就借款
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分所述已難輕取;
況依聲請人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魏建
文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魏建文當日有償還債務
之情節。因認證人魏建文於原審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
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3,000元現金的定義為何乙節,
與其先前所述歧異,亦與聲請人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該3,
000元現金應為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可
以認定。故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旨,有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憑
。
(二)核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情,依憑調查
所得之證據予以指駁,並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採之理由,亦逐一析述明確,其所為論斷說明,核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主張當日其
與證人魏建文見面並上車後,雙方均無交易毒品,雙方間實
為金錢糾紛,證人魏建文當日係為了向聲請人借錢,且證人
魏建文於原審時說詞反覆等語。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自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恣
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而得認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認
定。
(三)至聲請意旨雖稱在第一審開庭時,有傳喚證人「阿發」、詹
敏政出庭作證,均證稱聲請人並沒有在販賣毒品,何以法院
不予採信等語。然本件在第一審審判時,僅傳喚同案被告黃
立翔、證人魏建文、江國貴、詹敏政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
暱稱「阿發」之證人到庭作證,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
卷(電子卷)核閱無誤;又證人詹敏政於原審就聲請人被訴於
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民街231巷口
,與同案被告黃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詹敏政部分,已為聲請人有利之證述,並經第一審判決為
無罪之諭知確定,並無聲請人所指法院不予採信之情事。是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無從據以認定
原確定判決不當而准予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且從
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