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吳宗明(即吳水塗之繼承人)
吳宗隆(即吳水塗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吳皇美(即吳水塗、吳宗華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氏台莊(越籍)
相 對 人 魏忠(即魏劉月嬌之繼承人)
魏金英(即魏劉月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魏劉月嬌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被繼承 人吳水塗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 院68年度全字第403號),並以本院68年度執全字第434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水塗所有之台北縣○○ 市○○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持分6分之1土地聲請查封登記後,迄未起訴( 吳水塗之繼承人吳誠致部分,已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全聲 字第46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魏劉月嬌之繼承人魏忠、魏金英 限期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 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