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81號
TCHM,114,聲再,181,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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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413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昱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㈠聲請人於二審供出其所接觸之共犯之ㄧ即「伍台富
,並經警方查得確有此人,而其相關個人資訊幾與聲請人所
稱相符,如「伍台富」確實曾居住在國安社區,有就讀國小
之子女,與聲請人女友之子女年紀相當,年約10餘歲,且所
查該址亦確實有所有權人易主等情事,堪認非無跡證可徵「
伍台富」即為本案共犯之ㄧ。且查,原審雖以「伍台富」未
有涉犯毒品相關之前科等情,認無充足跡證可證與本案犯罪
相關,無法單憑聲請人之供述即為調查,而認無調查必要。
惟查,經聲請人鍥而不捨地查詢「伍台富」相關聯繫方式或
資訊,於近日始發現「伍台富」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
國114年7月30日宣判之114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而有
參與毒品交易之情節,顯見「伍台富」並非全然未有涉及毒
品犯罪之情,而此一新事證有更高機會得與聲請人所聲請調
查之事項及本案犯罪事實相互映證,應堪認定傳喚「伍台富
」為證人,甚或進一步令偵查機關調查其通聯紀錄、對話紀
錄(並以程式還原方式調取)等調查證據之方式,對於認定
聲請人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具重大影
響,而有調查必要性,應予調查。㈡聲請人除提出上開事證
請求調查外,並有請求勘驗扣案手機,聲請人於開庭當下過
於緊張,未復記憶密碼,然經查閱相關資料,業已於二審具
狀提供該手機密碼為「000000」 (併參112年度偵字第28873
號偵卷頁27),以求勘驗調查手機内存之對話紀錄,蓋除包
含卷内所示之「飛機」,應尚有以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進
行之訊息對話未經警方查得,而此非不得經調查機關以程式
還原之方式取得相關對話紀錄等犯罪證據,故並非不能調查
。準此,既該等包含新事證在内之事實證據均將顯著影響法
院判斷聲請人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要件,而對本案判決主文宣示之内容影響甚鉅,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就該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予以注 意並詳為調查,且該等非不能為調查復有相當關連性之事證 ,既未經檢警為進一步完整之調查,當應開啟再審程序,詳 為調查,故聲請人本件之主張為有理由,敦請貴院准為聲請 人所請,俾符法制。㈢聲請人自知因己身一時失慮、誤罹刑 典,對於社會造成不當影響,然因彼時小孩身體狀況不佳, 經濟困窘,始使得聲請人誤入歧途,聲請人現已幡然悔悟, 並積極矯正自我,現前幾乎每日跑food panda長達十數小時 ,以貼補家用,聲請人深知需為己之過錯負責,亦知當需入 監以懺悔己身,然懇求貴院除得審酌上開有利聲請人之新事 證,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外,併得諭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執行刑罰之程序,令聲請人得再為家 中積攢充足之家用以安頓,不至因聲請人入監期間而經濟困 頓。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二、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 源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 調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先予敘明 。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避免延宕、纏訟,有害判 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 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 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 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 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 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 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四、經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在 卷(見本院聲再字卷第41至43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游岱衛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12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聲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證人游岱衛手機內之微信紀錄、聲請人手機內 之Telegram對話紀錄、聲請人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 方誘捕現場、查扣證物及毒品初篩照片、聲請人112年6月5 日販毒時地一覽表、自用小客車AGV-33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112年5月18日證人游岱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5月18日警方查獲證 人游岱衛照片、112年8月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 務報告、扣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行動電話、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本院審酌原確定判 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 礎,業於判決理由說明詳實,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均逐一 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 證核閱無訛。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 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 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



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 本案案情與行為人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367、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綜 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復內容,指出警員在逮捕聲 請人時,即已陪同前往聲請人所述地點,調閱周邊之監視器 畫面,但未能釐清毒品交接經過;嗣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再 為調查後,仍無從查悉聲請人所述共犯「小六」之身分,或 確認伍台富為聲請人先前所指之共犯「小七」,而未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等溯源調查結果。另依聲請人供稱其先前對話紀 錄或已刪除、或經警方提示,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已充電完 成之扣案手機,供聲請人指出聯絡訊息時,表示忘記開機密 碼,而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等情事,判斷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4各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前開證據資 料,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需再為無益之調查,而依聲 請人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事證,判斷其所犯各罪均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相 關論斷說明,乃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範圍內,就調 查所得證據之價值判斷,屬對證據取捨與調查必要性判斷之 職權行使,亦無違法可指。至聲請人所提另案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9號案件中,雖有記載伍台富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而查獲廖芯蒂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依上開判決書 所載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13年7月8日,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5 日間,二者時序上難認具關連性,顯無法認定伍台富即為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供之共犯。是聲請人所提出此部 分之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客 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 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及 聲請調查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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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