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74號
TCHM,114,聲再,17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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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邵忠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
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237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93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987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忠賢(以下稱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案件審理中曾具狀聲請傳喚其配偶蔡00出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①聲請人自民國87年起即按月於月初給付邵00、邵薛00
新臺幣16000元、②邵00、邵薛00於105年間將郵局及大甲區
農會之存摺、印章交與聲請人、③邵00、邵薛00自願辦理郵
局定存解約,交由聲請人處理、④邵薛00自願將座落臺中市○
○區○○段0號土地贈與聲請人。詎原確定判決未予傳喚蔡00,
亦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未與調
查斟酌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
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如
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所謂「確實性」,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兼採取「
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體例,即就新證據本身單獨被評
價尚不足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同結論者,即應與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是
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判斷,應先
釐清原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原判決已審酌
之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證據構
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
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
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
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
,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
,始該當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涵義,與前開條
款所規定之新證據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坦承持邵00、邵薛00所有郵局帳戶存
摺、大甲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辦理各次提款之自白,證人
邵00、邵薛00於偵訊、第一審均明確證稱其等未將存摺交付
聲請人,亦不知聲請人代為領取存摺內款項之事,及證人邵
00證稱邵00於110年12月中旬找不到權狀、存摺定存,說一
定是不孝子偷拿等證詞,暨卷附邵00、邵薛002人之郵局帳
戶、大甲區農會帳戶相關交易查詢資料、提款資料,佐以邵
00、邵薛00當時之生活並無何重大變故而有需委託聲請人於
短期內突然將畢生積蓄提領殆盡必要,而認聲請人確有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
請人其餘辯解逐一指駁,並未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蔡00,雖未據原確定判決說
  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惟聲請人傳喚證人蔡00無非欲證明其
有按月給付邵00、邵薛00費用,故邵00、邵薛00同意交付存
摺、印章供其提領帳戶內金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9至210
頁)。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人邵00、邵薛00均明確證稱未
將存摺等交付聲請人,核與證人邵00證詞一致,可認證人邵
00、邵薛00證詞應屬可信,且縱使聲請人曾支付邵00、邵薛
00生活費用,亦僅係基於子女之義務與孝心,不能即謂其提
領帳戶金錢即當然經過邵00、邵薛00之同意,而認聲請人辯
稱邵00、邵薛00同意交付存摺、印章供其提款,目的是要返
還其金錢,其僅是將金錢暫存給邵00、邵薛00等語,不足採
信。再者,證人邵00、邵薛00為聲請人之雙親,應無故意誣
陷聲請人入罪之可能,而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亦無
捨其他投資獲利管道,而將金錢財產交與年邁雙親暫為保管
之必要,況聲請人本案提領之帳戶存款金額達新臺幣8百餘
萬元,與其所稱每月給付邵00、邵薛001萬餘元相比,有極
大之差距,二者間顯無關聯,均足以說明聲請人上開辯詞,
應非事實。準此,證人蔡00縱使為附和聲請人上開辯解之證
詞,經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聲請人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結果,難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新證據須
兼備「確實性」之要件。
 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指依該證
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
再審之事由,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惟
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
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調查必要。本
案聲請人犯行已事證明確,縱使證人蔡00對其為有利陳述,
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認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再行傳喚蔡00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規定再審事由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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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