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59號
TCHM,114,聲再,159,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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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彥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44639、45000、56097、
5665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3369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彥穎(下稱聲請人)
前於民國114年3月間,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
烏日分局)誘捕緝獲聲請人之毒品來源,有聲請人與烏日
分局莊○○隊長LINE對話截圖可佐,並可知悉聲請人協助誘
捕緝獲毒品來源之刑事案件承辦人為程○○警員,故聲請人極
有可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然原確定判決以「本案並無因被告廖彥穎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該條項規定減免聲請人之刑,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更以「本件為程序判決,廖彥穎
上訴後請求函詢烏日分局關於近日有無破獲廖彥穎所指毒品
來源乙節,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及適用
該條項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堪認本件聲請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
,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決而有再審之理由,為此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
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
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事實基礎,除依法「免除其
刑」之法定事實外,亦包括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
事實在內(憲法法庭l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
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作出
毒品來源之供述,即可不顧其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確為
本案毒品來源之人,暨有無因而查獲其犯行,遽依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責。亦即欲依該條項減免其刑,除「供出毒品來源
」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適用。是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公布後,倘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當時所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事實,始有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113年12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第一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2年、3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聲請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聲
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
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有向「阿凱」購買咖啡包、向
「宇哥」購買愷他命,又於第一審供稱有向「阿聖」購買咖
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第二審供稱有向警方供
出毒品上游為「天竺鼠車車」等語;然經第一、二審法院向
檢警函查結果,據覆均未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113年7月
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8756
號、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號函、烏日
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可參
  ,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述甚明。至於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有於114年3月間配合烏日分局誘捕緝獲毒品來源部分,經本院向烏日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雖以114年8月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56934號、114年9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67345號函檢送有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楊賑瑢、古沅龍涉嫌販賣毒品之警詢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惟關於楊賑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依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警詢時所述,係指證曾於113年2月9日向「小豬很忙
  」購買過毒品咖啡包1次,經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楊賑瑢
  ,並經檢察官就楊賑瑢於114年3月10日與「小豬很忙」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聲請人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本院所調取楊賑瑢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8號)在卷可稽,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2年9月8日,顯然係在楊賑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聲請人之前,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可言,無從認楊賑瑢為聲請人本案之毒品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減輕或免除其刑
  ;關於古沅龍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依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查獲古沅龍於113年8月21日至113年9月2日與「
  天竺鼠車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聲請人及另名證人A2,
則聲請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亦顯然係在古沅龍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聲請人之前,二者間亦無時序上之關聯
性或因果關係,無從認古沅龍為聲請人本案之毒品來源,自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得聲請再審,經核尚屬無據,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合,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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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