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新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111年
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新佑(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於民國114年6月3日接到同案被告
呂家緯來電,依通話譯文(下稱新證據)內容略為:「
張新佑:你說小張在哪裡被抓,怎麼可能,他不是很好嗎?
呂家緯:在公司被抓的。
張新佑:在桃園喔。
呂家緯:恩,關幾個月了,第3個月了。
張新佑:他是之前的案子嗎?
呂家緯:之前的案子阿,4年8個月的那個」等語,可知呂家
緯與張懿昌(暱稱「小張」)關係密切,且證人黃○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是「小張」張懿昌要其載送冷卻循環機到鐵
鐵商行交給呂家緯等語。然呂家緯卻稱係聲請人叫黃○仁載
送云云。再者,證人黃○仁於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之證
述,亦足證明「小張」即張懿昌與呂家緯關係密切,對呂家
緯發生之事全盤皆知,且張懿昌甚且指示呂家緯與黃○仁碰
面。然呂家緯於偵查中竟證稱不認識「小張」張懿昌,而依
前開通話譯文顯示,呂家緯不僅知道「小張」在公司被捕入
監服刑3個月,且知道張懿昌係因4年8月案件入獄等等,顯
見呂家緯早已認識張懿昌,卻於本案絕口不提此人存在,顯
然係為迴護幕後主使者,並將責任推諉給聲請人。為此,依
上開新證據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對呂家緯於本案中不利聲請人陳述之真實性,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
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其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經調
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緯(鐵鐵商行負責人
)、證人即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實際負
責人詹○安之證述、鑑定證人何妮蓁之證述、聲請人之部分
供述、卷附呂家緯所使用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方蒐證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聲請人分別於111年7月6日
、9月13日駕駛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東昇路鐵皮廠房《下
稱東昇路鐵皮廠房》載運物品至鐵鐵商行)、詹○安與「York
Chang」(聲請人暱稱)、「顏睿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函等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犯行,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一一指駁甚詳,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證據及論理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業據本院調取全案歷審電子卷
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主張:本案僅有呂家緯前
後不一致之單一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云云(見本院
卷第166頁),容與事證不符,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提出與呂家緯於判決確定後之通話譯文,以說明呂
家緯與張懿昌關係密切,惟呂家緯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張懿
昌,絕口不提張懿昌,顯係保護幕後主使者,並將責任推諉
予聲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查,聲請人於本院提
出之前揭通話譯文,固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未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符合「嶄新性」要件。然原確定判決理由
三㈡⒌部分(見判決書第16頁第10行起至第20頁第20行),業
已援引證人呂家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
證人許○翔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呂家緯
自警詢時起至第一審法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聲請人提供,部分製毒器具係聲請人至三峽
載回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雖曾稱聲請人之姓名為「黃乙
仁」,然實則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聲請人,且
聲請人確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東昇
路鐵皮廠房載運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予呂家緯,亦有聲請人
車行資料、蒐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認呂家緯證
稱有時候是聲請人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至鐵鐵商行,要屬
有據,且非證人黃○仁,並詳述認定並無關於「無牙」涉犯
本案或為黃○仁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除呂家緯及聲請人外,尚有其他上手共犯存在,更無從據
此即認聲請人並未提供製毒器具、原物料及未教導呂家緯製
毒等犯行之理由。雖證人呂家緯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認識綽號『小張』名叫張懿昌的人?)不認識,也
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固與前揭通
話譯文所載內容有所歧異,然此部分僅能說明證人呂家緯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張懿昌」乙事有所隱瞞,仍
無從據此即認聲請人未與呂家緯共同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
犯行。是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通話譯文,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
聲請人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㈢至於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製毒筆記及帳冊均無其指紋,
原確定判決僅囑託調查局技士鑑定,未詢問專業化學人士,
其於審理中找到工研院沈宏欽博士願意出庭,惟未獲法院准
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三㈡⒍⒎部分
(詳見判決書第20頁第21行起至第25頁第25行),業已說明
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據,
經送指紋鑑定結果,未採鑑得聲請人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
證,可能係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尚難直接反面推認
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
派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
處化學鑑識科之鑑定證人何妮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及說明聲請人提出之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
及其專業意見切結書,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方法有何違誤,亦
未具體指出針對本案扣案物之具體適切鑑定方法,因而無從
推翻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理由。是以,聲請意旨
無非係以其主觀個人見解,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
㈣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帳冊內有無
其金流,且就供應商出具之切結書部分,亦未未說明不予採
納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扣案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影本、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大陸供應商名片照
片、聲請人與大陸供應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大陸供應商建議聲明等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卷內已有之證
據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9
1、396頁),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已調查審酌之
證據,均無「未判斷資料性」,不具新穎性,非屬新證據,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併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
審要件之事實及證據,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
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
事由不相適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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