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SON(中文譯名:阮文山)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中文譯名:阮文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VAN SON(中文譯名:阮文山)
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已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725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 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 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 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 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 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