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LAM RICHARD KA KEUNG(中文名:林嘉強)
前犯槍抱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797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0
1、1302號,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