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643號
TCHM,114,聲保,64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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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分林政萁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
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3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確定,嗣經減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出監後,經彰化縣衛生局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第31條)規定,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受處分人長期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彰化縣衛生局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該局於114年6月12
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會
議決議將受處分人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
檢察官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爰依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訂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第91
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
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
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
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
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
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
規定,由修正前之「無期限」修正為「定期限(5年、3年、1
年)」、「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來確保受處分
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
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予適用。
三、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112年
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
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
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
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
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
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
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
  ,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
  ,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
  。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
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嗣經減
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5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
8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
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
受處分人長期且多次缺席課程,經彰化縣衛生局多次裁處
  、移送地檢署拘役皆無明顯成效,嗣彰化縣衛生局於114年6
月12日召開114年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
  ,該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經行政機關積極作為,受處分人仍長
期缺席課程即具再犯風險,受處分人慣性不服從社會規範,
且已有妨害性自主再犯紀錄,建議聲請強制治療,一致決議
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114年7月24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283532號函、彰
化縣衛生局114年7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40045938號函及檢附
處遇公文、簽到表、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出席狀況表、彰化
縣政府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彰化縣
生局114年6月19日彰衛醫字第1140039038號函及檢附114年
度第5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
府移送聲請強制治療評估報告、與受處分人間對話紀錄、穩
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在卷可憑。
 ㈢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
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
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
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
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
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
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
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
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審酌受處
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情形、各次鑑定評估之
結果、再犯可能性與危險程度,暨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需求
  ,與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
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3年。
 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施以強制治療
處分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惟
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檢察官則到庭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
第2項但書規定,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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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