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楊惟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伍年。
前項處分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1
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4月
,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執更字第1784
號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10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即修正
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為受處分
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受處分人自110
年9月25日起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㈡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於執行期間,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6日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檢具相關評
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3485號
函及其檢附相關資料、會議紀錄節本、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可
參。
㈢受處分人另於114年5月9日疑似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性侵害案
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佐參
。
㈣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
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
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
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
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
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
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
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
、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
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
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
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
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
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
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
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
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
。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
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
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
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
明文規定。
五、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
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
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
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
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2
號判決受處分人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2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4月,案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00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9-2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
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
察官、辯護人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都有去上課,女友忙的時候
,我會帶小孩一起去上課,老師也認為我還好,我的第一階
段評估也有過,如果我有高度犯案可能性的話,應該連第一
階段都過不了。至於114年的案件,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
我是偷吃被抓到,案件還在地檢署;而113年那件是罰金,
是我沒有去上課。我犯本案時只有00、00歲而已,如今我與
女友已經在談結婚,我們有1個小孩,另外女友肚子裡還有
一個未出生,希望不要強制治療,讓我可以早點照顧小孩等
語。惟受處分人自110年9月25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令其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而治療成效經該局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綜合評估及決議為「個案出席率極
差,根據入監資料、過去處遇紀錄等資訊,個案對犯行的坦
承度低,個案否認強制性行為,自認被害人係因報復個案劈
腿而提告。觀察個案犯罪史、妨害性自主、各項前科及過往
身心治療出席狀況,可得知個案對法律的遵從性極差,且處
遇期間,個案仍持續犯案,且性犯罪對象均為未成年女性,
疑似有戀童之傾向。個案存在固定犯案模式及強暴迷思,有
物化女性且有『跟我出來就是要和我上床』的扭曲認知,性關
係複雜,對法律規範存僥倖心態。觀察本次再犯案件,其犯
案手法轉變為以誘騙方式製造與受害人的獨處機會,顯示個
案性幻想、心理狀態或其他難以評估事項的改變,評估個案
之再犯可能性為高危險,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7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43113485號函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年7月18日北市家防
綜字第1143008532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
制治療綜合報告、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114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9
7、208-209頁),可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
,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接受前述治療後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仍
為高度危險,且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
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
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
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
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
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
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執行期間內,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㈣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 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 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 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
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 。本件受處分人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 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 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照顧小孩為由,請求免予強制治療 ,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 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已如上述 ,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 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