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海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海棠(下稱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聲字第8
60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該裁定正本於114
年8月11日送達由受刑人親簽收受(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該裁定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之抗告期間則應自前揭裁定送達翌
日起計算10日,是其法定抗告期間算至114年8月21日(星期
四)屆滿,然受刑人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狀,此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當日收受收容
人訴狀章之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顯
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