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89號
TCHM,114,聲,148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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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林芊卉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林芊卉(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最高法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物」,並表明「同意
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
33條,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惟除同法第33項第2、3項規範被告之聲請卷證付與權及檢
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
、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
項等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
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
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付與、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倘非上開有聲請權人,縱與刑事
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亦不得聲請法院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或請求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告劉昆霖配偶,其非屬本案當事人,亦
非屬前揭規定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
是其具名(聲請狀聲請人簽名欄署名林芊卉)向本院聲請付
與上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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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