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2號
TCHM,114,聲,1472,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柏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1241、1246、12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柏翰(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原審
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1594等號刑事判決
中已載明「至於其他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之扣案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是縱被告已聲明上訴,並於法
定期間內出具上訴理由,惟被告僅針對量刑上訴,就沒收部
分應已確定,故懇請儘速發還前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以維
被告之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
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14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94、1701、1913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41、1246、1247號案件審理中,是
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先予指明。
 ㈡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1至3、5、6所載),係經警於113年9月25日合法執行搜
索而扣押在案,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原署113年度偵字
第49530號卷第73-83、85-91頁),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
知,然除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外,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全
案並未確定,且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本案仍有混沌未明
之處,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
,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
,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與  數  量 1 夾鏈袋(大)1包 2 夾鏈袋(小)1包 3 電子磅秤2臺 4 現金新臺幣115萬8000元 5 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