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70號
TCHM,114,聲,14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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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10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VO XUAN TUAN(中文名:武春俊,下稱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迄今,在外物
品擱置多時,而被告為越南籍,日後入監執行完畢,即遭遣
出境,將導致在臺灣事物均無從處理。又被告偵審均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供出上手,審判程序已進行至第二審言詞辯
論,無湮滅或勾串問題。且被告在臺灣有固定居所朋友
如聲請狀附件),如能獲交保當可借住朋友居所,並非居無
定所,若擔心被告潛逃出境,亦可命限制出境,即可達其效
果,而無再羈押之必要,狀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安心服刑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為得為被告聲請停止
羈押之人,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
罰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
安全。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
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
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
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
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
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
證足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1款、第3款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起羈押3月,有
本院卷附原審判決書、訊問筆錄、押票可憑。 
 ㈡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業
原審法院判決認共犯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
月(2罪)、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就
量刑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後定期宣判,足認被告涉犯上
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經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並非
輕微,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被告為越南籍移工,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經通報行
方不明,逃逸多年,有卷附居停留資料可考(偵卷第29頁)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具保後逃亡之可能性極高,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原為合法引進外籍移工,不思正當工作,卻非
法逃逸後在舞廳從事販賣毒品犯行,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民眾身體健康,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考量保全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權衡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尚有羈押必要。聲請意旨
雖稱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可居住朋友固定居所
情,然上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被告既不准具保
停止羈押,即無考慮限制出境之必要,況被告有多年境內逃
逸之實,亦非限制出境即得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聲請人之
聲請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所得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
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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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