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瑞旻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10月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蔡瑞旻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67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日
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
之具體理由部分,勾選「無意見」,有受刑人於114年10月1
日簽署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期間所犯,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