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吉春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9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吉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犯本案是因為當時我母親114年6月
需要手術,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70、80萬元,犯本案我
也很後悔,犯後我都坦承犯行,我父親中風兩次,我母親又
需要手術,我大姊也要洗腎,羈押前我有固定的工作,我工
作的地點在戶籍地附近,我想要聲請具保,也願意去轄區派
出所報到,我的具保能力是5萬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
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
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
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前有已有多件前科,出獄不久
再為本案犯行,認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反覆實施竊盜犯
罪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經核閱卷證資料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可稽,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參酌被告本案所涉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居住及財產安
全,權衡被告所犯情節之危害與限制人身自由之侵害,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
以外方法可資代替,是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性,被告以其家庭
、經濟、照顧父母等事由聲請具保,尚無法影響本院上開認
定。此外,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