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32號
TCHM,114,聲,14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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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賴俊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適當,應予准許。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47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部分) 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



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 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 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賴俊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18 112.07.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27(聲請書誤載為112/08/02,應予更正) 114.07.1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28 114.08.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1號 (已執畢)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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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