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家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家源(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04年10月及11月,因當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及程序壓力,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致使法
院依該同意做作成定應執行刑裁定。嗣後受刑人深思熟慮,
並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與刑罰執行安定性,認該同意表示並非
真意,請求撤回該同意並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
1149016520號函,以「裁定安定性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
,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法律安定性誠屬重要,然若因此犧
牲受刑人基本人權,則失比例原則之精神,且法律並未全然
否定撤回之可能。受刑人已表示係因一時誤解且身體狀況惡
化(健康狀況重大變化),仍應允其撤回。該函文未審酌受
刑人「程序選擇權」及「比例原則」保障,完全封鎖撤回與
更定之途徑,顯與人權保障精神背離。為確保司法裁量之妥
適性,請參酌相關強調「程序保障優於刑安定原則」之見解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函文並另准許受刑人之刑事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
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係受刑人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下稱A
裁定)與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
受刑人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並非真意,請求
撤回該同意並更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
號函,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本院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以A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確定。是檢察官係就確定之A裁定及B裁定各定之執
行刑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3月,有A裁定、B裁定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受刑人所犯A裁定、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既係以各裁定附表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
日,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
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及B裁定所定執
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
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基於確定
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亦不得依憑受刑人之主
張而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是本件受刑人主張
之A、B裁定之同意定刑請求非其真意,請求撤回同意並向法
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主張A裁定及B裁定當初係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及程序
壓力,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深思熟慮後,
並考量自身身體狀況與刑罰執行安定性,認該同意表示並非
真意等語。然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
務,在其行使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經證明屬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
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
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
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
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均有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若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其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是自無許其於上開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
求之理。況且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確定,該2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詳前述
),訴訟關係已終結多年,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亦無許再
行撤回之理。
㈣至於受刑人以他案件,冀圖援為有利己之認定等情,惟他案
犯罪態樣、應審酌之事由及情狀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
,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4年7月28日以中分
檢錦信114執聲他192字第1149016520號函否准受刑人撤回同
意並聲請更定其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仍
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判2次)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7年 犯罪日期 ①102年7月16日 ②102年7月16日 103年6月25日 102年7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7日 103年10月3日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6日 103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1840號)。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64號(103年執字173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3號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附表(A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轉讓偽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7、215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04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10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534號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103.10.16 103.09.26 103.09.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693、382 0、3845、40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判決日期 103.12.31 104.06.24 104.06.24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易字第5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4.01.23 104.06.24 104.09.1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7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675號(編號2-3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