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23號
TCHM,114,聲,14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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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明異議
受刑鄧德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分
檢錦禮114執聲他255字第1149021192號函、114年10月3日中分檢
錦禮114執聲他261字第1149021967號函、114年10月9日中分檢錦
禮114執聲他268字第114902241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8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抗告駁回
而確定;另因詐欺等數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此有各該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就前揭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察分署函覆被告,其意旨略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108年1月2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要件不符,因認受
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礙難准許等語,此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9月2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55
字第1149021192號函、114年10月3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他2
61字第1149021967號函、114年10月9日中分檢錦禮114執聲
他268字第11490224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是以,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另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無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
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
執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
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及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似得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
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
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
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
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
,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將A裁定附表編號6及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重新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是否
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
,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
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其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編號1為有期徒刑6月、編號2至5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6為有期徒刑2月),合計已繳納14月之易科罰金,然A
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受刑人溢繳1月之易科罰金,對受刑人顯然不公平等語。
惟查,受刑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溢繳之易科罰金,並經檢察官為否准處分,則受刑人若本
於「溢繳之易科罰金款項」有所主張,自須先聲請執行檢察
官發還後,若執行檢察官為否准之執行指揮,始得依法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
爭執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
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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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