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芸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
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芸鳳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邱芸鳳(下稱被告)因於網
路應徵工作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經警查獲後主動繳交手
機留存照片資料,已深刻知錯,詐欺集團不可能再指派工作
予被告,無反覆實施同種犯罪之可能,且同案有詐欺、洗錢
前科之被告已於一審獲交保,被告仍羈押有欠公允,又被告
有家屬之關心叮囑,不敢再涉不法,且身心狀況欠佳,需尋
求完善醫療,請准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交保,被告亦願
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
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
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
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另限制被
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
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如判決書附
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
上訴後,經本院訊問,被告對加重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且
核對卷内事證,認其所涉之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性,自11
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
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且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就本件犯罪事實、沒收等部分均不爭執,信其歷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故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家
庭、身心狀況、資力、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評估被告逃匿
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
權之公益後,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認被告如能向本院
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臺南市○區
○○路○段00號0樓之0,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
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