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3號
TCHM,114,聲,14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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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10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文信(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調查機
關曾詢問為何不依原審法院之裁定提供擔保金請求撤銷遭扣
案之廠牌BENZ,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扣押,以免糟蹋,惟聲請人存在銀行新臺幣(下同)5千
多萬元,已遭告訴人假扣押,無法提供擔保,且系爭車輛迄
今已扣押數年,現今價值應僅剩數十萬元而已,也不值得借
供擔保,系爭車輛本為有用之一部車,如今快變成廢鐵,
著實可惜,而系爭車輛未經原審宣告沒收,顯無留存之必要
,懇請鈞院裁定發還,另系爭車輛車況不知如何,可否查明
賜知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
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除宣
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
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
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
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
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及檢察官上
訴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案件審理中,
而系爭車輛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執行搜索而予以扣押等情,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3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頁)。然查,系
爭車輛為林羿妘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之證據,
難認聲請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
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
聲請意旨另稱系爭車輛車況不知如何,可否查明賜知等語,
然系爭車輛現況非本案卷證已有資料,非本院即能予以確認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同無從准許,亦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及查明系爭車輛現況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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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