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02號
TCHM,114,聲,140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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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鍾馹恒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20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馹恒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罪行,於偵查
及歷審法院訊問時均認罪,且完整供述犯罪情節,深具悔意
  ,選擇坦然面對法律制裁,其陳述對本件案情有相當之釐清
  ,已無勾串滅證之疑慮,當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突遭羈押已致家庭生活陷入困頓,亟需被告先行出
所,作妥適之安排處理,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
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
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
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
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
押票在卷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原審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手法
  ,或係以電話佯稱被害人遭冒用身分而騙取其網路銀行帳戶
資料後,再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匯,或係
以網際網路傳送訊息佯稱可投資獲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被告則擔任依指示收交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之
工作,經原審判決論處8罪,罪名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㈣本案被害人數多達8人,合計損失金額為人民幣10萬4700元及
新臺幣10萬元,被告所為對社會交易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
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
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合法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羈押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犯後認罪及其家庭經濟等因
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均不影響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之認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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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