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聲請付與卷內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一帆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案件警
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經
隱匿王一帆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一帆(下稱聲請人)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
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在諸多疑
點及瑕疵,且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如: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證人具結證詞等,顯已
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現欲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
為瞭解案件進行之情形,請求准予付與本案警卷全部、偵查
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不同意付
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
,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
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欲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為由,向本院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為「警詢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
部」,並勾選「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
本,此有聲請調閱卷宗暨聲請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21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原因,並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9頁),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案件
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
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
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
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