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清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前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2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下稱B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6年2月確定。然因B裁定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且倘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將對受刑人更為有利,為此聲明異議請
更為適當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
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
可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
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
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
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
。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
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地院以A裁定
、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6年2月確定,此有
各該裁定及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各該裁定既已
確定,如各該裁定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
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
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
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無執行之
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前揭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對其更為有利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
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
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
序即難謂適法。至於受刑人其後若先行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
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自得依法
對檢察官所為之否准處分,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要屬當
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
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客觀上並不存在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
求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