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83號
TCHM,114,聲,138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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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承恩(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終
結且宣判,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對判決無異議,距離執行
尚餘一段時日,請准予交保讓被告能回家探望母親,並利用
時間工作存後續服刑費用云云。
二、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
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
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
另案經通緝、沒入保證金後始到案執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之前已經有因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有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該日所簽發之
押票在卷可佐。
 ㈡本案雖已於114年9月25日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
被告前有擔任車手被判處有罪確定,於通緝後始到案執行之
情形,足認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兼衡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對
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有可能
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本案羈押事由依然存在,為確
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後,本院認為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庭因素等
事由,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查無其他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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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