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武(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數罪,先後經苗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
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上開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
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
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以及經徵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9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 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7日 111年7月12日或13日傍晚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7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6日 114年6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 判 決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4年8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 金 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3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