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金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金錡(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
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將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
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者,除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
,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
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
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
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任令其不安定之狀
態繼續,故對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
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
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
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
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且其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而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至如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
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
本院卷第9頁)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各刑期,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其後向本院另案即114年度
聲字第1433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承辦股(恭股)提出書狀(
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表示希望與本股(惕股)之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兩案均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並已向本院表明撤回其在前開兩案各自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希由檢察官另予斟酌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既已明白表
示不願單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請求定應執行刑
,並變更其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不
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刑並
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從而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而前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376號、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兩
案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各附表所示之罪,其中是否
有毋庸經受刑人請求,已合於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由執
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利益,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岳金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一般洗錢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在聲請定刑之列) 有期徒刑5年4月、2次 犯罪日期 108/11/05 109/10/06 109/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50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 判決日期 110/04/27 112/10/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5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8/12 112/12/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4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號(定刑5年8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