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73號
TCHM,114,聲,137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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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燕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9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4年10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原表示無意見,後再具狀表示:受刑人於第二審審理結束
後收受判決書前,又收到訊問傳票,後來出庭訊問時,檢察
官重複陳述建議維持第一審判決,但本案判決結果既已出爐
,一案不能兩審,檢察官為何如此堅持?經詢問法警,受刑
人始知該次係延押訊問,後受刑人收到延押票,內容記載檢
察官認受刑人出去後會有再犯之虞,故建議法官有延押之必
要,檢察官根本不了解受刑人,憑什麼認定受刑人有再犯可
能?對受刑人有先入為主或以偏概全的想法是不公平的,受
刑人素行良好,反而過去常遭朋友及前夫利用借錢等,受刑
人個性其實是單純善良容易相信人而被欺騙,這次是第一
次觸法被關,服刑期間受刑人不斷懺悔、反省,也深深後悔
傷害了摯愛的大女兒,且受刑人在監所內已吃了一年的身心
科藥物,睡在地板磁磚上也超過半年多了,可能因此雙膝痠
痛無力,還有子宮頸發炎與肌瘤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5
日114中分慧刑乾114聲1373字第10363號函、送達證書、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受刑人114年10月27日之書狀各乙份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55、57至62頁),已保障受刑
人程序上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刑事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前揭刑事裁判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參酌受刑人上揭陳述之意見,考量自由裁量之
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
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各行為時
間是否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
情狀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制猥褻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7日 ①113年4月5日 ②113年5月4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17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0日 114年7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114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4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241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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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