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
玉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
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
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
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
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
,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及本院發函
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意見
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114中分慧刑經
114聲1367字第10365號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2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63、86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 51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22日 114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 51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2月25日 114年9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2號 中高分檢114年度執字第81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他字第3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