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韋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5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韋進(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177,000元,前經警扣押,此扣案物
與犯罪無關,亦非違禁物,未經原審、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判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判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31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37號案件受理,並於11
4年9月23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上訴之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本件扣
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上訴審(合法提起上
訴)或執行檢察官(確定送執行)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