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7號
TCHM,114,聲,13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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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慕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慕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廖慕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
計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
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陳述意見之機
會。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3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
人之戶籍地臺中市○○○○○○路000號21樓之1,因未獲會晤
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城新紐
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林○弘簽收;並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
受刑居所所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
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
院114年10月9日114中分慧刑讓114聲1357字第10224號刑事
庭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 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 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受刑廖慕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05.12.27 106.07.01至106.07.14某日 106.09.01至106.09.14某日 106.11.01至106.11.14某日 107.01.01至107.01.14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2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 判 決 日 期 107.02.09 114.03.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32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2990、2991、2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7 114.05.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58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31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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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