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豐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894號裁定參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乘機性交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4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5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
受刑人之聲請(本院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
正當。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4年10月9日114中分慧刑儉114聲1355字第10221號
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有期徒刑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
徒刑6年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罪
質、侵害法益異同,行為時間除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外,
均間隔相當時日,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等一切情狀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至3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5罪刑定應 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 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02.16、 108.02.18 108.01.12至 108.02.01 109.02.0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824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2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245 號 109年度易字第2932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 判決日期 110.02.26 110.05.27 111.05.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緝字第 245號 109年度易字第2932 號 109年度訴字第211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4.06 110.06.25 111.06.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3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04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7號 (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嗣附表編號1至4之罪,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 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 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年 ②有期徒刑4年4月 ③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07.14 108.07.13至108.07.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867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 198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7.17 113.04.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10521號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5780號 (附表編號5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