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芸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芸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芸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
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民國114年9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同一期間內將其銀行之帳戶提供詐騙
集團使用,並同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反覆犯罪,其
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具高度
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且受
刑人正值青年,尚有工作能力,應儘量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以符合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
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
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重要因子,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
均與三位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還款,犯罪所得皆
已繳納,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77頁)等情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林芸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15日 112年02月21日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7日 114年0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9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05日 114年04月24日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28號(撤銷緩刑於114年9月1日確定)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0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