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52號
TCHM,114,聲,135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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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健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8月25日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4年8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9日114中分慧刑
慶114聲1352字第1019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101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2為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不
同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時間於
112年3月5日至112年5月19日間;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
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
,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
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 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健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罪日期 112/03/05 112/05/18~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72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等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10/30 114/06/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3/26 114/07/3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178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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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