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聰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0字第114901976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聰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
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A、B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4年9月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
0字第1149019761號函覆略以:A、B確定裁定,具有與科刑
判決同一之效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前揭確定裁
定,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合併之刑期;且執
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難謂法
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受刑人所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有因A、B二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或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
認受刑人聲請就相同之數罪重定應執行刑,於法無據,其聲
請為無理由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高分檢114年9月
8日中分檢錦己114執聲他240字第1149019761號函在卷可參
(見臺中高分檢114年度執聲他字第240號卷第87至88頁)。
是以,受刑人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3至20與B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即甲方案);或以A裁
定附表編號19至20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重新組合
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
至18至及B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即乙方案),對受
刑人將更為有利等語。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
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
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
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甲方案或乙方
案,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
尚非無疑,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
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接續執
行原A、B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
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