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囷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9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
上訴字第7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
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即聲請人鄭民崇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付2025年9月23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以
便核實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家囷(下稱聲請人鄭家囷)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鄭家囷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經核聲請人鄭家囷為該
案當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為之,並已敘明聲請理由,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並
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鄭家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上開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命聲請人鄭家囷就取得之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鄭
家囷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
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
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聲請
人即輔佐人鄭民崇係聲請人鄭家囷之父,雖於本案擔任輔佐
人,然依前揭規定,其既非本案當事人,亦非依法得於審判
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被告或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自非得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適格聲請人,不
得為本件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