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0號
TCHM,114,聲,1340,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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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欣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欣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欣儀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
  ,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5
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
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8月5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 新臺幣3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3/01/29 (1)113/07/18 (2)113/07/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88、56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73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 第285號 判決日期 113/06/12 114/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735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284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10 114/06/11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96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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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