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明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明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明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駱明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業經
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8
月2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網路上刊登販賣
毒品咖啡包訊息經員警誘捕偵查,犯罪時間介於111年3月7
日至29日,犯罪類型具有高度重複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及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復考量前述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駱明一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07 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81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03/07 112/04/2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 111年度訴字第70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7/06 112/07/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94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944號 編 號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03/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0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2/09/20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10/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916號